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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贈人死亡超過兩個月,遺囑公證如何處理

案件介紹:本處去年受理了一宗港人遺贈內地的房產公證,受贈人為我區居民、房產也在我區、遺囑是我處公證的(遺囑執行人為XX律師事務所)。她們到公證處申請接受遺囑時已經離被遺贈人死亡超過兩個月。

根據我國《繼承法》第25條第2款規定,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遺贈后兩個月內,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,到期沒有表示的,視為放棄受遺贈。當時公證員詢問受贈人為何超過2個月后才來申請,受贈人回答說她們最近才知道有遺囑這么回事(遺囑執行人不知道被遺贈人的死亡情況)。在《繼承法》第25條的“應當知道”理解上,公證內部曾經也有好多種理解。本公證員偏向從受贈人來申請公證之日起計算(理由是公證員無法判斷受遺贈人真實的知道被遺贈人的死亡日期),公證員受理了該公證申請,并隨后向遺囑執行人的相關律師知會了情況。由于上述被遺贈人(香港居民)在香港死亡,死亡證須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公證。經多次督促受遺贈補交該律師證明,但不知何種原因,受贈人一直拖了半年之久都沒有。現在出現如下問題,請各委員和同行們支招:

1、? ? ? ? 今后如果遇到像上述情況,當受贈人來申請公證時,公證員就可以確認該遺贈已經超過2個月時效拒絕受理(推斷受贈人應知道被遺贈人死亡之日期),就不會出現上情況。試問,公證處公證員是否可以這樣處理?
2、? ? ? ? 如果出現公證處受理公證后,經公證處多次要求當時補充材料,而當事人就是一直不補充材料,又不撤回公證申請,公證處或公證員如何對該案件處理?有什么好辦法?
3、? ? ? ? 如果受贈人已經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,是否還需要知會遺囑執行人?

建議:中公協會是否能出臺一個指引,對《繼承法》第25條第2款的“應當知道”的公證案件作統一處理辦法。

中國公證協會業務指導:

一,“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,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”中的“兩個月內”如何確定顯然主要是個證據問題。一般地在受贈人第一次來公證處咨詢時,應制作接待筆錄,讓其陳述是在何種情況下、有何種證據、何人在場能證明其“知道受遺贈”,免得今后被動,如果受贈人沒有證據的,應在接待筆錄中建議其立即訴訟確權,避免不必要的時間拖延而今后反復糾纏公證機構。或者在辦遺贈公證時就直接建議遺贈人在遺贈中表述通知的方式、期限、計算方式,以避免今后的被動。公證機構作為“證明機構”,是所謂的“證據專家”,在事涉公證機構自身的法律風險問題上,尤其要注意證據的獲取與保存。

二,“知道受遺贈”有兩種時間點:第一種,受贈人在遺贈人生前就知道。第二種,受贈人在遺贈人死亡后知道。我國最高院意見是明確的:受贈人在遺贈人死亡后知道的情況下,應從“知道受遺贈后”起算。請見最高院《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》第46輯。無論那一種,顯然都需要前述的證據。

三,如果沒有“證據證明知道的時間點”,公證機構自然也不能為受贈人“創造證據”,或者“直接認定”,此時除非所有繼承人都無異議,顯然不宜辦理。這種情況下不應拖延時間,應立即書面告知受贈人訴訟以維護受遺贈權。

四,關于辦證期限請參見《公證程序規則》的相關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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